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

尊敬的**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B**妻子**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人B**的辩护人。

辩护人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在上诉状之外,补充意见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04]12号)第四条规定:“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根据上诉规定,被告人均是为他人虚开角色,由开票企业税务机关登记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被告人均是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由受票企业税务机关登记所在的司法机关管辖。

“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此处的措辞是“可以并案”。并案一词表明是介绍他人虚开的相关人员与开票企业的相关人员或受票企业的相关人员并案,由开票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或受票企业税务机关登记所在地管辖。

本案中,B**、F**是涉嫌介绍他人虚开,同案人员W**是****物流有限公司的控制人,除了涉嫌介绍他人虚开之外,还涉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涉案税额为1426544.93元,如今三人同案受审,属于并案处理,应该是由**的司法机关管辖。也就是说,本案是介绍他人虚开方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方并案处理,不能以**是介绍行为发生地为由,认定**的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

当然,此处的措辞是“可以”并案,也就意味着可以不并案。不并案的话,就是拆案处理,即B**、F**一个案件,W**单独一个案件,那B**、F**的案件应该是由介绍行为发生的司法机关管辖,必要的话,由B**、F**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退一万步,假设拆案处理,本案的处理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即**的司法机关管辖。

第二种方式,由介绍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本案的介绍行为也不是在**,**的司法机关也是没有管辖权,理由是就算在**刷卡了,刷卡行为也不是介绍他人虚开行为,刷卡行为是介绍他人虚开行为实施终了之后的行为。

因此本案应由**的司法机关管辖,贵院的正确处理方式是责令**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由**检察院移送**的司法机关处理。

另外,**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公安机关补充提交了《补充侦查卷四》、《补充侦查卷五》,在卷五第198页至201页的《回复函》中,公安机关提到了本案的来源:

公安机关发现王**在**县***镇白明高速***服务区中石化加油站倒卖加油卡套现,从而对王**等人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B**为王**的倒卖加油卡套现行为提供资金,从而对B**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还专门说到“期间B**介绍王**购买中石油加油卡20余张并指挥王**刷卡回款”。

对于公安机关的回复,辩护人的意见如下:

首先,根据《补充侦查卷五》第146页中,王**的第一份讯问笔录的记载,在***服务区中石化加油站里刷的卡是一个叫安**推荐王**向一个叫盖**的人购买的,不是B**介绍的。

其次,辩护人在卷宗中,没有发现所谓的王**购买的中石油的加油卡。退一万步,就算介绍购买了,在《补充侦查卷五》中,公安问:B**是否向你介绍过其他倒卖加油卡的人?王**答;我没卡用的时候我联系过B**,B**向我介绍了苗**,但是苗**倒卖的是中石油的加油卡,我就没有用。苗**的加油卡是从何而来的呢,是不是通过本案这种方式来的呢,如果不是通过本案这种方式来的,而是通过其他渠道买来再转售给王**的,那B**介绍王**购买,并不会涉嫌犯罪,更不是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再次,退一万步,就算苗**的加油卡是通过本案这种方式得来的,中石油公司是一个中央国企,旗下的加油卡成千上万,王**购买的这些中石油的加油卡,也未必是中油北斗公司的加油卡。

然后,***服务区中石化加油站是中石化公司的,因此就算王**购买的是中油北斗公司的加油卡,也无法在该加油站刷这些加油卡。

最后,就算王**最终刷了这些中油北斗的加油卡,由于王**仅在**的***镇白明高速***服务区中石化加油站刷过卡,这说明王**也是在**以外的地方刷了这些中油北斗的加油卡。

因此,公安机关的《回复函》也无法证明**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二五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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