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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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部分保险合同会约定“自动解除”条款,例如规定投保人未按期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动解除。

如果保险合同有“自动解除”条款的,条件成就时可以不经通知解除合同吗?

最高院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钦州市恒盛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合同约定:“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既可能被理解为保险合同无需通知被保险人而解除,也可被理解为保险公司自动取得了合同解除权,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取得了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权需要经过通知来实现。

最高院认为,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虽然不是商事合同当事人完全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但本案当事人关于“自动解除”的约定尚不足以支持天安保险的保险合同自出现违约情形即当然解除,而不需通知对方的主张。

首先,合同条款本身不够明晰。合同包含的相关条款为:“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并未明确是否需要通知对方,既可能被理解为保险合同不需通知恒盛公司而解除,也可被理解为天安保险仅自动取得了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作出对天安保险不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天安保险取得了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权需要经过通知来实现。天安保险在取得合同解除权后,并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通知恒盛公司案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案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解除。

其次,从天安保险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和交易习惯来看,“自动解除”也不等于不经通知即解除。

恒盛公司通过福建省大福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通公司)向天安保险投保。2016年1月25日,恒盛公司投保的船舶发生保险事故。3月1日,天安保险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大福通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由于大福通公司未能按保单约定按时缴纳第二期保费,导致上述保险合同已自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单处于无效状态。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这也说明合同并不自动解除,解除不需要通知对方。

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因未缴纳保费而在保险费缴付逾期时即解除。原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未解除,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保险合同中的“自动解除”条款并非绝对有效,未通知解除往往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收到保险人的解除合同通知,投保人对通知有异议,也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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