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烟雨法明
景来律师导读
2009年至2023年,被告人祝某先后利用担任某某局1某某局2某某支队2科员、某某局3某某支队2保安管理科科长、治安行动中队中队长、某某支队2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某某支队2副支队长、某某支队2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大队大队长、某派出所教导员等职务便利,实际或承诺为他人在日常监管、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辖区内张某等16名私营企业主给予的现金、财产性利益等财物,共计折合211.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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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0118刑初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曾任某某局1某某局2某某支队2科员、治安行动中队中队长、某某支队2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某某支队2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大队大队长、某某支队2副支队长、某派出所政治教导员(四级高级警长)等职务,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2024年8月22日因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被某某委员会1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某某局1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商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受贿罪,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祝某的供述笔录、行贿人张某、邱某、林某、朱某、汪某、高某、姜某、肖某、肖某2、欧某、张某2、潘某、梁某、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工作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相关职务任免文件、户籍资料,某某委员会1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业务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指控:
2009年至2023年,被告人祝某先后利用担任某某局1某某局2某某支队2科员、某某局3某某支队2保安管理科科长、治安行动中队中队长、某某支队2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某某支队2副支队长、某某支队2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大队大队长、某派出所教导员等职务便利,实际或承诺为他人在日常监管、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辖区内张某等16名私营企业主给予的现金、财产性利益等财物,共计折合211.9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分述如下:(略)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案发后,某某委员会2工作人员对祝某住处等地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人民币、港币等财物价值12.7万余元;祝某亲属代为退出199.2万余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真诚悔罪,退出全部受贿款项,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23年,被告人祝某先后利用担任某某局1某某局2某某支队2科员、某某局3某某支队2保安管理科科长、治安行动中队中队长、某某支队2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某某支队2副支队长、某某支队2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大队大队长、某派出所教导员等职务便利,实际或承诺为他人在日常监管、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辖区内张某等16名私营企业主给予的现金、财产性利益等财物,共计折合211.9万余元。分述如下:
一、2012年至2023年,祝某应行贿人张某的请托,为其在普陀区的产业出租等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4万元。
二、2012年至2019年,祝某应行贿人邱某的请托,为其在普陀区等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邱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4万元。
三、2015年至2017年,祝某应行贿人林某的请托,为其在普陀区某某网点、某某KTV7等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林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6万元。
四、2009年至2017年,祝某应行贿人朱某的请托,为其在普陀区的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朱某给予的现金及财产性利益共计价值22.49万元。
五、2012年至2019年,祝某应行贿人刘俊、汪某的请托,为其在普陀区、某某KTV2等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刘俊、汪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0万元。
六、2010年至2019年,祝某应行贿人高某的请托,为其在普陀区某某电竞馆等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高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3万元。
七、2012年至2016年,祝某应行贿人姜某的请托,为其在普陀区的日常监管、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姜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2万元。
八、2015年至2017年,祝某应行贿人肖某的请托,为其在普陀区某某电竞馆等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肖某给予的现金共计折合10.8739万元。
九、2012年至2016年,祝某应行贿人肖某2、欧某的请托,为其在普陀区开设的网吧、游戏机房等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肖某2、欧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2万元。
十、2012年至2019年,祝某应行贿人张某2的请托,为其在普陀区某某宫浴场、某某酒店等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张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5.8万元。
十一、2012年至2018年,祝某应行贿人潘某的请托,为其在某某KTV4、大某某KTV5等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潘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8万元。
十二、2019年,祝某应行贿人梁某的请托,为其在普陀区某某酒吧的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梁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万元。
十三、2018年至2019年,祝某应行贿人李某、郑某的请托,为其在普陀区的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李某、郑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案发后,某某委员会2工作人员对祝某住处等地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人民币、港币等财物价值12.7万余元;祝某亲属代为退出199.2万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祝某的供述笔录、行贿人张某、邱某、林某、朱某、汪某、高某、姜某、肖某、肖某2、欧某、张某2、潘某、梁某、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工作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相关职务任免文件、户籍资料,某某委员会1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业务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祝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祝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2027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119,639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