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普通的地下停车场内,一场隐秘的幽会演变为血色悲剧。
故事的主角王某与李某,自2019年下半年认识,之后两人经常通过见面、微信聊天等方式交流。2021年1月29日上午,两人相约见面。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驾车将李某带至一个地下停车场,两人在车内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李某突然呼吸急促、昏迷不醒。王某采取开窗通风、人工呼吸、掐人中等急救措施,未及时送医,最终导致李某错过黄金抢救时间死亡。
2021年11月10日,泰安市泰山区法院作出(2021)鲁0902刑初3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院于2022年1月1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案件如同一记重锤,敲开了公众对法律责任与道德伦理的深刻思考,也撕开了现代社会中人性与法理交织的复杂图景——当肉体欢愉与生命权发生碰撞,不作为的刑责边界究竟何在?
在讨论案件争议之前,再补充一下案件要情:王某不作为的核心,是指未采取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或送医救治等措施,驾车载李某出停车场后沿路行驶。其间,为防止李某家人联络,王某将李某手机关机。在外停留两个多小时后,王某与自己亲属联络,经劝说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17时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实际死亡时间距就诊时间为1小时左右。
此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既无婚姻关系亦无法定扶养义务,性行为本身不构成违法。但密闭车厢形成的绝对控制空间、突发疾病引发的危殆状态,使先行行为创设的救助义务成为定罪核心。正如法谚所言“制造风险者须控制风险”,王某将李某带入私密空间实施可能诱发身体剧烈反应的行为,实质创设了危险源。这种基于特定时空环境衍生的特殊义务,远比普通社交关系更具强制力——如同登山队友间的互助义务,当一方因共同冒险行为陷入险境,另一方的漠视即构成对生命权的践踏。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害人突发疾病,出现意识不清、昏迷不醒的情况,在该特定时空环境下王某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王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突发疾病昏迷不醒可致人死亡的常识,且在其对被害人实施“开窗通风、人工呼吸、掐刺人中”等行为后,被害人仍昏迷不醒时,其更应认识到不予以积极、有效救治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其在有能力将被害人送医急救的情况下,自当日12时04分驾车开出事发停车场迟延至14时22分才送至医院,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因疾病身亡。
“本案中,王某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王某驾车与被害人至停车场在车厢内发生性关系的先行行为,产生了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该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内对另一方的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王某未履行积极救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判决书写道。
这宗案件引发了一些争议与思考。有人认为,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过于严苛,王某可能并非主观上想要李某死亡,只是缺乏医学知识和应急处理能力,才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救助措施。此外,也有人担心,这一判决是否会过度限制人们的私人生活和情感自由。
支持者则认为,王某未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来看,王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突发疾病昏迷可能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他选择拖延时间,甚至为防止李某家人联络将其手机关机,这种行为充分反映出王某对李某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在客观方面,王某具备将李某送医急救的能力和条件,却未实施,其不作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这并非个案。
河北沧州,已婚女子唐丽(化名)和情人王某某相约见面,在王某某的车上发生性关系。之后唐丽自称“上不来气”,几分钟后昏迷。期间,王某某采取掐人中、人工呼吸,因担心事情败露未拨打120,也未送医,并于17时10分左右将唐丽抛弃在公路边后离开。经鉴定,唐丽系急性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法院一审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书称,由于被害人唐丽发病时地处偏僻且在被告人车内,仅有被告人具备救助的条件和能力,被告人未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鉴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显然,两个判决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信号,也在重构现代社会的生存法则:自由从来与责任共生,私密绝非免责的护身符。在轿车这个充满隐喻的现代文明装置里,两案为混沌的情欲世界,划出一道鲜红的法治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