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23)晋112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工商登记不应作为认定事实股东及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的观点,引发了广泛关注与争议,被质疑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认定的司法原则。
在该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景渊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非法侵占朱建国在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出示了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工商设立登记档案,包括公司章程、银行缴款凭证(实际出资)、验资报告、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在内的一系列关键证据。
然而,临县法院却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工商登记不应作为认定事实股东及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并据此判定公诉机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建国为事实上的股东,从而使张景渊侵占朱建国股权继而侵占公司资产10亿元逃脱罪责。
事实上,临县法院的此番判决与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存在明显矛盾。该条款明确规定,股权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的信息进行判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此外,朱建国作为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0% 这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9个裁判所确认,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332号裁判要旨: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的能⼒,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但⼯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已做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事实。在本案中,朱建国拥有银行现金缴款单(实际出资)、验资报告以及出资证明书等确凿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
然而,临县法院却对这些关键证据不予采纳,这种做法难免引发外界对其存在隐瞒证据之嫌的质疑。
临县法院在此案中的判决,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强烈质疑。最高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核心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和明确股权归属。而临县法院否定工商登记的股权效力,不仅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还可能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实践产生不良示范效应,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此案所引发的广泛争议,凸显了上级司法机关介入的必要性。上级司法机关应当高度关注此案,及时组织专业力量,进一步审视案件细节和法律适用情况。通过对案件的深入剖析和严谨论证,确保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得以维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回应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