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1月4日,王某甲(原告张某甲之夫)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时间为上午9时49分,地点位于上海市申杰路宣新路附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与案外人张某乙承担同等责任。王某甲生前系胜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下午4:30,工作地点为胜某公司注册地宣镇东路某号。

胜某公司向浦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局以“事故时间不在合理上下班时间范围内”“事故路线非合理通勤路线”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甲家属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当日,王某甲未按常规工作时间到岗,其于上午8:50接到电话后擅自离开工作场所,未向领导请假或报备外出事由,且事故发生时(9:49)已远超正常上班时间(7:30)。此外,王某甲的租赁房位于张桥村,事故地点与从居住地到公司的合理路线存在偏离。

两级法院均认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亦不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司法解释标准,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入库编号:2024-12-3-007-005,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甲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二、法理分析

(一)“上下班途中”的法定要件与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上下班途中”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时间合理,二是路线合理。

1.时间合理性判断

“合理时间”并非仅指严格的工作时间点,而是结合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岗位性质及职工日常通勤习惯综合认定。本案中,王某甲的固定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下午4:30,且公司虽未实行打卡制度,但要求员工在岗工作。事故发生于上午9:49,距离正常上班时间已逾两小时。法院结合证人证言(王某甲当日8:50擅自离岗且未请假)认定,其脱离工作岗位的行为导致“上班途中”的时间链条断裂,事故时间不具备合理性。

2.路线合理性审查

“合理路线”通常指职工往返于住所与工作地点之间的常规路径。若职工因接送子女、买菜等日常生活需求绕行,只要未显著偏离合理范围,仍可认定工伤。但本案中,王某甲的租赁房位于张桥村,而事故地点位于申杰路宣新路,该路段既非其通勤必经之路,亦无证据表明绕行事由与工作或生活必要需求相关。因此,法院认定其路线偏离合理性标准。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与利益平衡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时获得救济,但亦需防止滥用制度损害社会公平。法院在裁判中指出,对“上下班途中”的扩张解释需严格遵循法定条件,避免将非工作关联风险转嫁给用人单位或社保基金。

本案中,王某甲擅自离岗后发生事故,其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若将此类情形纳入工伤范围,可能诱发职工随意脱离岗位却要求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院的严格审查体现了对工伤保险制度“保基本、防滥用”的价值平衡。

(三)证据规则与行政认定的程序合法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需对“上下班途中”等要件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反而有证人证实其擅自离岗。人社局在调查中依法中止程序等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并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合规。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仅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非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原告主张的“倾斜保护职工”不能突破法律明文规定,司法机关的审查重点始终在于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四)类案对比与司法实践的统一性

类似案件中,法院对“合理时间”的认定存在弹性空间。例如,职工因堵车、突发疾病等客观原因导致通勤时间延长,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王某甲的离岗行为系主观选择,且无证据表明其外出与工作相关。司法实践对“职工自主行为导致风险”持审慎态度,此类情形不适用工伤认定的扩张解释。

综上,本案裁判严格遵循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兼顾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与社会风险分配的公平性,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标准提供了清晰指引,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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