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门杀”是指车辆驾驶人或乘客未认真观察情况就贸然打开车门,导致与后方行人或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现象。近日,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开门杀”造成他人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图片由AI生成)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王某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搭乘李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段右转弯停于路口,李某打开副驾驶车门时遇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巷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李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袁某某的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袁某某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李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2144元。

法院认为

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无论是车辆驾驶员还是乘客,均负有下车前确保周围通行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王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对车辆行驶及停靠的全过程具有绝对控制权。从停车地点的选择、停车时机的把握,到通过后视镜观察后方来车,王某的驾驶行为直接影响乘客下车的安全性。基于这种控制权,王某同时承担着对乘客进行安全提醒、指导其安全下车的义务。而乘客李某在下车时,因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猛然开启车门,导致后方驶来的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避让不及,最终酿成交通事故。王某的未尽提醒义务与李某的疏忽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相互关联、共同作用,对外呈现出行为的共同性与一体性,因此可依法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与李某需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遵循“先保险赔付,后侵权人担责”的原则: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受害人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则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经核算,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某某125132.33元,剩余31000元损失则由共同侵权人王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随着汽车的普及,“开门杀”事故频发,一次仓促开门的动作,往往成为交通事故的导火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因开门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事故且符合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行为人不仅将面临刑事责任追究,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驾驶员停车时务必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观察周边环境,谨慎操作,并切实履行对乘客的安全提醒义务;乘客下车前,务必通过车窗或后视镜仔细观察后方来车及行人,在确认安全后再开启车门,切勿贸然行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西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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