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贿型受贿罪的理解与认识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索贿型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

索贿,顾名思义就是索取贿赂,受贿者主动提出收受财物的要求。但是,是不是只要受贿者提出给付财物的要求就必然属于索贿行受贿罪呢?

一、先说什么是索贿

(一)索贿看似是受贿者单方行为,但本质是行受贿双方意志的体现,应当审查行受贿双方的主客观行为。

笔者理解,索取贿赂要求受贿者具有主动性,同时也应要求被索贿者陷入被强制的困境,在不自愿的情况下支付了贿赂,二者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索贿。

案例:汤某某担任某市政工程公司经理、某城建集团负责人等职务,在工程回款、工作安排等方面为倪某某谋取利益。双方保持着长期的这种“业务”往来。案发后,其中收取倪某某的390万元系汤某某向倪某某主动提出给付要求,生效判决认为争议焦点之一是该390万元是否构成索贿。

判决认为,在倪某某与汤某某建立联系的20年时间里,双方保持着不正当的“业务”往来。倪某某表示给付汤某某财物是为维持关系,以便汤某某为其谋取利益。汤某某提出付款要求,倪某某未拒绝。结合倪某某证言及二人交往时间跨度等情况,二人已经形成长期的权钱交易关系,尽管390万元系汤某某主动提出,但并未违背倪某某的主观意愿,不应认定构成索贿。

由此可见,索贿要求双方完整的意思表示,首先要求受贿者主动提出给付财物要求,其次要求“行贿者”陷入被强制的状态,即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给付财物。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且要尤其审查“行贿者”心理状态和主观意愿。

(二)如何认定“行贿者”的自愿性?

案例:赵某系某地区住建局工作人员,之前为承接某拆迁项目的企业老板甲和乙分别提出借款要求。甲之前就称“想感谢一下”,但甲认为给付50万元过高,只给付了20万元,并称赵某不用偿还。乙听到借款需求后,碍于赵某与自己业务有直接职务关联,就同意借款50万元。

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提出3次还款催讨,但赵某没有归还意思,乙担心继续催讨会影响自己的业务,直至案发再未催讨。

本案中,赵某主动向甲、乙提出给付钱款要求。但是甲乙的态度并不相同。甲之前就“想感谢一下”,其主观上原本就存在行贿的意愿,对于50万元不情愿,但是不足以使甲达到被强迫的心理强制。其向赵某提供20万元并表示不用归还,能体现其提供钱款的主动性、自愿性,属于“你情我愿、各取所需”的默契型权钱交易,不宜认定赵某对甲索贿。

对乙而言就存在区别,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赵某催讨,足见乙无主动、积极给付钱款的意愿。虽然后期不再催讨,是基于“担心得罪”“影响业务”的心理强制,在“极不情愿”的境况下放弃主张,足见其给付财物的被动性、抵触性,可认定为赵某对乙索贿。



二、再说索贿型受贿罪是否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字面理解,索贿根本就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就能入罪。但是,索贿人之所以索贿不仅利用自身职务便利,而且也能通过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行贿人”也不会给付财物,或者说没有给付财物的必要。

笔者认为,索贿型受贿罪仍然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受贿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不言自明的不成文要素,刑法如此规定只是行文需要而无须特别强调。

索贿与收贿一样,请托人请托而受贿或索贿;谋取利益后收贿或索贿;受贿或索贿不给他人制约,等等。总之,行贿人都是为了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无论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不过在索贿案件中,往往呈现出“行贿人”不给贿赂就不履行某职责或者对其采取某种制约行为而已。由此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往往是索贿的理由。因此,不能因行文所需而否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的必备犯罪构成要件。

总结一句话:受贿罪是权钱交易、以权换钱,不是以权强行要钱。既然是以权换钱,必然要有“谋取利益”这一换取钱款的对价,如果没有交换的对价“物”,那就是赤裸裸的以权要钱的敲诈勒索行为了。

实践中区分索贿与收贿的行为是为了辨析事实、正确适用刑法规定,而非认为只要认定为索贿情节就无须审查“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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