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条件”的理解和认识
受贿本质是权钱交易,其核心要件之一就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简称《经济犯罪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顾名思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行为人有职务能够被利用。职务通常指的是公职人员的职权和职责,也就是利用了行为人的职权。如此理解与前述规定相一致。
一个人是否具有职务,不应看形式而应当以实际职权为准。比如,作为国企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只是挂名,真正行使权力的另有其人。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具有职务之便利。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不要求以损害本单位利益为基础,但是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实质是对本单位利益的侵害,也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托人之所以向行为人请托,原因就在于行为人享有制约、管理甚至决定请托利请托事项实现的职权,该职权的交易势必与请托事项关联,如果没有此种关联,就不是一般受贿行为。当然,如果构成斡旋受贿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简言之,“行贿人”之所以向行为人行贿,原因就在于请托事项受行为人制约、管理或者监督等,如果没有此项职权,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在认定受贿罪时,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收受财物系基于所任职务能够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重点审查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之间的关联性。
谈到这里,我们再思考一个问题:认定受贿罪为什么要求职务便利与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某种关系或者关联?
《经济犯罪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结果上讲,虽然不要求请托事项必然达成,只要有承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但是,“行贿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向一个与自己请托事项毫无关联的公职人员请托行贿,必然存在一定的关联。
请托原因与行为人职务有何种关联理应重点审查。
请托事项与职务之间的关联肯定不仅仅是某公职人员知道某项请托事项这么简单,其必然会对请托事项的实现具有一定的决定、干涉或者其他影响,要么直接主管,要么有制约,要么能够监督,等等。
因此,认定受贿罪应当重点审查职务便利与请托事项之间的关联性和原因性,因何原因请托,究竟是主管、制约、监督还是其他影响。如果是“行贿人”为了让行为人为其寻求帮助,那可能属于斡旋受贿的问题,另当审查是否符合斡旋受贿的情形。
除此之外,认定受贿罪,也需要区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可翻阅笔者之前的推文),以准确对行为定性。职务便利是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物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工作便利是行为人与实际利用的权力并无职责上的管理和支配权限,仅仅是基于工作地点、机会原因而能够接触到他人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偶然性。换言之,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的支配权力是界分关键:行为人具有独立支配权力的,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