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指导意义

“明伤不鉴定”能够有效破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过度依赖鉴定导致的效率困境。

对于明确不构成伤残的“明伤”,通过预判筛查、专业释明,引导当事人主动撤回鉴定申请,节约了无必要鉴定期间。“明伤不鉴定”也能够纾解当事人的成本困境,通过释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内容、可视化计算方式,引导当事人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三期”期限形成合理预期,节省了数千元的鉴定费用,实现“诉讼成本做减法、司法公信做加法”。

案件基本情况

鹿某驾驶电动车与汪某发生碰撞,致汪某左髌骨骨折、右足骨骨折。经交管部门认定鹿某负全责。汪某采取支具固定保守治疗后,起诉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并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三期”鉴定。

承办法官审查后发现,汪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集中在左髌骨、右足骨等两处骨折,是可以通过直观判断的“明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可以判断出汪某该两处骨折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标准。如果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结果也是不构成伤残。不仅会增加汪某承担鉴定费用的负担,还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进而拉长汪某实现权利的期限。

伤情不构成伤残,但并不意味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三期”费用不能支持。按照惯例,“三期”一般是在委托伤残鉴定时一并委托鉴定的。该案伤情不构成伤残,也就没有继续委托鉴定的必要,那么“三期”要不要通过委托鉴定来认定?承办法官认真学习了鉴定机构认定“三期”的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其中第10.2.12条和第10.2.18条,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120-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跖趾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结合汪某年龄、恢复进度及治疗记录,完全可以酌定其三期期间。


庭审中,双方对事故责任、伤情部位、诊疗记录都没有争议,但就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认定存在分歧。承办法官向汪某详细释明,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汪某伤情不构成伤残,坚持申请鉴定只会耽搁时间、加重费用负担,汪某最终接受并撤回伤残鉴定申请。关于“三期”期限认定,承办法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之事实推定规则,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具体条款,综合汪某年龄、恢复进度及治疗记录,对“三期”期限进行了酌定,随后承办法官逐项释明计算依据及规范来源,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无异。随后,承办法官对案件当庭作出判决。鹿某也主动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案件实现了“一次有效速裁”。

案件指导思路:“明伤不鉴定”

针对道交案件过度依赖鉴定的司法惯性,本案例确立三项裁判规则:1.必要性审查规则:建立伤情预判机制,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规定不构成伤残的伤情,原则上不予启动鉴定程序;2.规范适用规则:对于“三期”认定,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结合病历资料、恢复情况等综合判断;3.程序优化规则: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事实推定条款,将“三期”认定纳入法官职权判断范畴,减少非必要鉴定程序。

“明伤不鉴定”机制突破传统“以鉴代审”模式,实现三个转变:从被动等待鉴定结论转为主动司法审查,从单纯依赖技术判断转为法律规范与医学标准结合判断,从延长诉讼周期转为提升审判效率,有效破解人损案件“鉴定依赖症”,为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供可复制的裁判样本。

供稿:徐州中院速裁庭 张洁

泉山法院 卢敏

审核:李飞 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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