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竣工结算后又签订付款延迟补充协议,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又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华夏公司与苏北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夏公司承包苏北公司物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结账清单说明,最后一笔工程款从2020年10月29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2022年12月双方又签订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书,从2022年12月1日起苏北公司按经营情况分期给付,最迟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然而,苏北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华夏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苏北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事宜。

法院判决: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为2023年12月31日前,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而被告苏北公司认为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不应支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最晚一笔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20年10月28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间应从2020年10月28日开始起算,本案原告华夏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原告主张应从2023年12月31日起算,该时间系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履行期限的约定,不属于双方因结算价款争议磋商过程中对应付工程款期限达成的新的协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

优先受偿权其本质是法定抵押权,其行使条件之一是工程款逾期支付,即前提为付款节点的确认,而结算协议系双方对于工程结算总价、支付时间、剩余应付工程款以及索赔等核心事项的终局性确认,保证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的确定性,且根据十八个月期间的不可中断、不可延长的特性,也势必要求双方当事人不可调整付款时间以达成改变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的目的。倘若对该时间不加以限制的话,优先受偿权制度将沦为形式,发包人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拖延债权到期时间,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无法成就,致使承包人资金紧张、银行无法收回贷款、建筑工人权益无法保障。

文稿 丁 慧

排版 苍 菲

审核 吴嘉臻

海陵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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