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5月20日电 (薄晨棣、高清扬)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一项重要手段。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出台的原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步废止。

《解释》共十五条,其中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理情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予以类型化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可以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无法提供、不予处理及其他程序性处理方式,《解释》在受理情形条款对此进行了呼应。《解释》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内容,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在受理情形条款中予以规定。

《解释》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原告资格和适格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原告资格的规定上,与行政诉讼法规定保持一致,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开或者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适格被告的确定,《解释》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谁行为,谁被告”原则,分别就两种情形下被告的确定作出规定。

《解释》确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责任。其中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首先要遵循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此外,对被告提出的不同主张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项进行了规定。

原告的举证责任方面,《解释》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由原告提供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考虑到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证。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极个别当事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诉权的问题,《解释》就原告提供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也进行了规定。

《解释》完善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裁判方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在裁判方式的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部分进行规定,其中包含法定复议前置而未申请复议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单独起诉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等若干情形。此外,以实质性回应和支持当事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诉求为出发点,对被告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在判决履行条款中予以规范。

最高法表示,《解释》的出台,将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办理规则,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具有积极意义。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发挥行政审判在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等方面职能作用,为一体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