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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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网络中,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常如交织的线,引发诸多法律问题。
其中,债务加入人代清偿债务后,能否向原债务人和原债务的保证人追偿,这一争议点不仅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更考验法律适用的精准性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那么,债务加入代偿后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呢?
法律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加入人代清偿债务后,能否向原债务的保证人追偿?
最高院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明确:
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也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代位权,不能据此享有追偿权。鉴于其债务人地位没有变化,故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最高院认为,
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的问题。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具体到本案,因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某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卫支付了相应款项。
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卫(债权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恒、杨某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
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恒、杨某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债务加入人代清偿债务后向原债务保证人追偿,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存在较大障碍。无论是债务加入人、债权人还是保证人,都应在债务关系设立、变更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明确约定、审慎决策等方式,防范潜在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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