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一)基本案情
2015年起,被告人吴某凤通过微信平台组建层级分明的微商团队,销售减肥产品。2017年10月起,吴某凤团队在明知“赠品”含有西布曲明、酚酞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将“赠品”与未检出毒害成分的“主产品”,如糖果、代餐粉按1:1比例捆绑销售,并通过频繁更换主产品品牌规避监管。至案发时,该团队共销售有毒、有害“赠品”76万余瓶,销售金额达5194万余元。
经检测,涉案赠品中含有西布曲明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质。法院认定,吴某凤等人以赠品之名行销售之实,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吴某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400万元;其余被告分别获刑五年至七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二)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主产品价格低廉(单价0.07元至0.12元),而赠品单价达0.3元,且消费者购买目的实为获取具有减肥效果的赠品。主产品仅系规避法律风险的“道具”,赠品实为销售核心,故整体行为应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主产品的价值系犯罪成本,赠品虽未单独标价,但捆绑销售的整体金额(5194万元)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不予扣除。
二、法理分析一:赠品行为的刑法实质评价
(一)形式与实质的冲突:赠品为何被认定为销售?
在商品交易中,赠品常被商家包装为“免费馈赠”,但刑法评价需穿透形式看本质。根据《民法典》第662条,附义务的赠与中,赠品质量瑕疵需由销售者担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明确,赠品视同销售商品,商家不得以“免费”为由免除责任。
本案中,吴某凤团队以“买一赠一”模式捆绑销售,消费者需购买主产品才能获得赠品,本质上是以主产品为“外壳”,将有毒、有害赠品作为实际交易标的。这种模式下,赠品成本已通过主产品价格转嫁,消费者支付的价款实际包含两部分对价。因此,赠品虽无独立标价,但其经济价值已融入交易整体,刑法需将此类“假赠予、真销售”行为纳入规制范围。
(二)犯罪数额的计算:为何不扣除主产品价值?
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常引发争议。若机械区分主产品与赠品价格,可能导致行为人通过虚增主产品价值、压低赠品标价的方式逃避刑罚。本案裁判明确指出,主产品仅为犯罪工具,其成本系为实施犯罪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犯罪所得无实质关联。
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当正常商品与有毒、有害赠品形成固定捆绑关系时,二者不可分割。例如,在“买果冻赠减肥药”类案中,若赠品系实现产品宣称功能的核心,则整体销售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这一规则既符合实质正义,亦能有效遏制行为人利用“赠品”掩盖犯罪本质的投机行为。
三、法理分析二:明知的推定与罪责认定
(一)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常以“不知情”为由抗辩,故需通过客观证据推定其主观明知。本案中,法院结合以下事实认定吴某凤等人存在明知:异常销售模式:频繁更换主产品品牌,刻意规避监管;内部交流证据:吴某凤在聊天群中明确提及“有效成分在赠品中”;消费者反馈:大量消费者反映服用后出现心慌、失眠等副作用,但团队仍继续销售。
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知”推定的司法解释,即行为人若对食品来源、质量存在明显异常认知,或对消费者投诉置之不理,可认定其主观上至少存在“概括性明知”。
(二)罪数争议:为何不构成诈骗罪或伪劣产品罪?
有观点认为,吴某凤团队虚构主产品功效,可能构成诈骗罪;同时,主产品本身未达宣称效果,亦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但法院最终仅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如下:
1.法益保护侧重不同。诈骗罪保护财产权,伪劣产品罪侧重市场秩序,而本案核心危害在于赠品对人体健康的现实威胁,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能全面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法条竞合的处理。根据刑法第149条,若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最高可判死刑,显著重于伪劣产品罪,最高无期徒刑,故本案无需数罪并罚。
吴某凤案的裁判彰显了刑法对食品安全领域新型犯罪的精准打击。通过实质解释“销售”含义、严格推定主观明知、科学计算犯罪数额,司法机关既坚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又回应了公众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切。对于消费者而言,此案亦是一记警钟:切勿轻信“免费赠品”噱头,理性看待商家促销套路,方能筑牢舌尖上的安全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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