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3)闽民终666号民事裁定 A银行等七家商业银行组成的银行团与B公司、C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2014年8月X日,A银行等七家商业银行组成银行团共同作为出借人,与B公司达成融资贷款的合意,B公司作为借款人,C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签署了《贷款协议》。该《贷款协议》约定七原告组成的银行团向B公司发放贷款合计6000万美元,借款期限三年,期内利率为年利率4.15%+每个计息期的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 (LIBOR)之和。同日,W某与银行团代表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协议》 ,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X日、2014年 8月2X日银行团分两笔向B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共计6000万美元,扣除《贷款协议》约定的费用后,实际到账59111388.9美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放款义务。后案涉借款通过D公司转入境内,并最终交由E公司、F公司等使用。在上述贷款发放完成后,B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七原告组成的银行团将W某、B公司、C公司等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B公司偿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 ;2.B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因主张和维护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3.W某、C公司等对上述第 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该案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七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三、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 A银行等七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判令B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和本案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因主张和维护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外,还请求判令W某、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主债务人B公司已于2020年被宣告解散,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或承担民事责任,不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全案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主债务人B公司是否被宣告解散,并不必然影响到主债权合法有效的认定。一审法院以“担保人系以主债权合法有效作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为由,简单全案驳回起诉,未考虑原告关于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其他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综上,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四、启迪意义

主债务人公司是否被宣告解散,并不必然影响主债权合法、有效性的认定。在债权人诉请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同时,若还诉请担保人及债务关联方承担相应担保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中所呈现的相关证据等,对主债权的真实性、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慎的认定,不能仅以主债务人公司解散,不再具备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担保人系以主债权合法有效作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等为由,简单地全案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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