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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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履约保证金是保障合同履行的重要手段。履约保证金的设立初衷是担保承包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涵盖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等多个方面。其性质属于一种金钱担保,旨在促使承包方诚信履约。
那么,合同解除,发包方能以工程质量为由,不退履约保证金吗?
最高院在《中铁十九局与海西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发包方不得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对抗承包方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之请求。
最高院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中铁十九局系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被要求撤出施工现场,后双方当事人解除了施工合同。
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及招标代理费的问题2017年6月21日结算事宜形成的《会议纪要》第5条载明:“双方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解除总承包合同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缺一不可:(1)双方已确认完工程结算金额;(2)2017年10月31日前,甲方偿还乙方300万元现金保证金及乙方垫付的18.7万元招标代理费;其中,300万元保证金利息30万元于300万元保证金支付时,甲方支付给乙方;(3)乙方与施工队伍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接收承担。”
因案涉施工合同已解除,中铁十九局已撤出施工现场,且根据上述约定,海西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招标代理费18.7万元,中铁十九局据此请求返还上述费用,合同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因案涉合同系海西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在关于结算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对于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并无条件约束,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的抗辩主要针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而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均不属工程款项,故海西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铁十九局未移交施工资料为由,认为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履约保证金返还与工程质量争议属相互独立之法律关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发包方对工程质量之抗辩,原则上仅得针对工程款项支付主张;而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等,均不属于工程款项范畴,因此,发包方不得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对抗承包方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之请求。
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发包方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且对质量标准、验收程序、不合格认定等有清晰界定,在工程质量确实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发包方拒绝退还可能得到支持。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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