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青岛。刘某与王某一前一后走在人行道上,刘某一边走路一边打电话,突然刘某毫无征兆地转身折返,走在后面的王某躲避不及,两人重重相撞。
刘某由此骨折,向王某索赔10万,青岛法院判令王某赔偿7万。
此案还被相关法院当成普法案例进行宣传,让走路的人要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
这在舆论场引起轩然大波,公众一片愕然:这样的判决结果及普法理念,让人不会走路了!
在法律实践中,不符合公众期望的司法判决并不罕见,如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判处的刑罚不符合人们期待值,但大多数案件并未引发与此案一样的舆论反响。
此案遭受如此激烈的批评质疑,关键原因是法官所作的裁判,与社会大众公认的人情事理是完全相悖的。
行人之间应保持怎样的安全距离,法律确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若王某紧跟刘某后方,未预留足够反应时间,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若王某能证明已保持合理距离,但因刘某突然转身无法避让,其责任可能减轻。
如果本案存在特殊情况,使得法官认定“王某存在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过错”是合理的,那么应该提供更多的案件细节,尤其是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事件经过的监控录像。
裁判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说服,要使裁判结果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理解和信服,需要法官的诚信与良心。
裁判诚信的本质,就是遵守法定程序、规则和法律适用方法前提下的“依良心审判”。
公众迫切需要知道,法官在本案裁判说理时,怎样寻求了个人良心与社会良知、主流价值判断与司法职业技能之间的契合点?
倘若该案件细节、裁判说理都不予公开,那么很难让人相信此为诚信裁判,相反可能出于法官“个人偏执”。
《民诉法》第 13 条第 1 款新增了诚信原则。虽然没对该条款适用的主体(对象)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其字面含义并没有排斥对其他诉讼主体的诚信要求,包括法院和法官。
在我国特殊的语境之下,作为一种教化性、指引性很强的原则,将法院纳入诚信原则规范的范围,同样有助于回应社会对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有其重要的社会意义或政治意义。
法官的良心是对裁判职责的自觉,不仅具有法官个人心理的个性,而且具有与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心理的共性,具有与社会主流价值观“心同此情、情同此理”的共性。
面对舆论普遍质疑,青岛法院有必要进行释法说理,说明此案的裁判,并非出于类似“彭宇案”中法官褊狭的一己之见。
如果建立在司法必须回应民意的逻辑前提之下,在青岛“转身撞人案”中,不论采取怎样的司法行动策略,其前提都是一样的——
司法决策不仅仅是法官个体或者单个法院的决定,每个司法决定都是一个司法制度、司法过程的产物,而不是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