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将于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取代原来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新解释相较于旧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有很多振奋人心的新规定,但一些较为关键的问题也未能解决,笔者结合本人在办案中的一些心得,从执行实践的角度谈一谈新解释的进步与不足。

进步1:“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时间节点前移

新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不少实施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前就明确知道自己对债权人负有义务、败诉结果注定,他们并不会安分地等待判决生效后才开始实施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判决裁定生效时,自己已经具有了无执行能力的假象。新解释的实施,将有效扩大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范围,从而更有效地推进执行程序。

进步2: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313条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分别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之前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如何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问题,部分省份为解决这一问题出台了相关的司法文件。

新解释第四条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将不仅便于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对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将起到很好的指引和预测功能。

进步3:规定了拒不执行涉人身权益的判决裁定构成拒执罪的情形

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拒不执行涉财产权益的判决、裁定与拒不执行涉人身权益的判决、裁定,同样都是对执行秩序的扰乱,所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但此前的立法解释和旧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拒不执行涉人身权益的情形。新解释第三条第(六)(七)项弥补了此前规定的不足。

进步4:债权人撤销权与追究刑事责任并存

新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在立法解释第(一)项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包括“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新解释所列举的情形,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所列举情形高度重合。新解释生效后,债权人将不仅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被执行人恶意减损财产的行为,还可以启动追究拒执罪的刑事程序,对被执行人制造更大的压力。

新解释也存在着不足之处,一些长期困扰执行实践的问题并未解决。

不足1:未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时间节点进一步前移

正如前文所述,不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并不会等待判决生效后再隐匿转移财产,当然也有不少被执行人不会等待被债权人起诉后再隐匿转移财产。《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案(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将时间节点提前到债务形成后、诉讼开始前,该案裁判要旨明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新解释未能坚持该案例的观点,颇为遗憾。

不足2:未将法院调解书作为拒执罪的对象

立法解释将“裁定”解释为“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排除了法院调解书。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对债权人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不少法院以执行依据是法院调解书为由拒绝将被执行人的拒执罪移送至公安机关。浙江省甚至在《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规定了折中的做法,该纪要规定:执行部门在执行立案后要及时对生效调解书、人民调解确认决定书作出裁定。但这一折中做法并未被广泛推广。新解释照抄了立法解释对“裁定”的解释,实践中已经存在的难题仍将继续存在。

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判决裁定”应包括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为“执行程序”,而在该编的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24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也就是说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上与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没有任何实质的区别,民事执行相关法律在行文时的“判决裁定”也暗含了“调解”的意思,作为惩治扰乱执行秩序的拒执罪,其对象也应当包括“调解”。

同时,调解具有缓和当事人矛盾、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和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在化解社会矛盾中起到了越来越大的作用,最高法院也有意提高调解成功率。但是调解成功不等于当场履行,如果被告在调解后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事后又发现只有调解书不能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那么长此以往,必然会挫商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

不足3:未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表现

新解释直接引用了旧解释对债权人自诉权的规定,即案件同时具备两种法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自诉。其中第二种情形“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不会向移送的法院或债权人出具书面文书,为解决这一现实难题,最高法院在2018年发布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对债权人的控告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线索不予立案或者接受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等情形,债权人可以提起自诉,法院可以以自诉立案审理。该通知为解决前述实践难题提供了较好的思路,但该通知并不是司法解释。遗憾的是新解释并未吸纳该通知的规定,也未规定其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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