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乡村,出嫁的女性如何保障在村集体中的权益不受侵害?进城又返乡的青年,能否获得集体经济分红和收益?振兴乡村的新农人,能否真的融入乡村?

202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正式实施,新法明确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权益及救济渠道。新京报记者采访中国农业大学教授、农业与农村法制研究中心主任任大鹏,详解新法制定的背景及实施后的影响。


中国农业大学教授任大鹏。受访者供图

集体财产权谁来行使?新法背后的需求

新京报:我国一直有集体经济,但为何现在会制定这样一部法律,背后有怎样的需求?

任大鹏:农村集体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发展壮大农村经济、促进乡村全面振兴的重要力量。制定和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因为发展到今天的集体经济,确实遇到了一系列问题,也产生了许多新的需求,而新法的制定和实施,满足的就是这些新需求。第一,明确了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行使主体,包括土地承包关系中的发包权,农村宅基地的分配权,农村“三资”的管理权等,根据本法规定,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第二,明确了集体成员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多年来农村人口结构的不断变化,诸如农民进城落户、妇女出嫁、户籍迁移、青年人返乡创业等,都对成员身份认定带来了挑战,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三,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定位和发展路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在以集体所有的财产为基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如何在经营活动中既能适应市场需求,又能防止集体财产流失,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其主要经营方式。

新京报:随着城市化进程走到下半程,乡村的空心化问题,已经引发广泛关注,这样的情况下,一部法律对乡村振兴有怎样的意义?

任大鹏:推进乡村全面振兴,需要相应的组织保障。组织振兴,也是乡村全面振兴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实现组织振兴,就需要巩固农村基层党组织,强化其对乡村振兴的全面领导,需要强化村民自治组织的功能,高效有序完善乡村治理体系和公共服务体系,需要培育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激发乡村市场活力,也需要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概括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和实施。一是有助于完善乡村振兴的法治保障体系。二是有利于管好用好集体资产,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提高集体财产利用效率。三是可以有效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四是有助于妥善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成员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乡村善治。五是有利于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六是有利于巩固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执政根基。

返乡青年能重新落户吗?并非无条件接受

新京报:新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规定,户籍曾经在农村但进城的人员,不因进城等原因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否意味着进城人口也可以将户口迁回乡村,重新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任大鹏:我不认为这种理解是正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与其享有的成员权益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实践中,各地关于集体成员的认定标准不一,有的是按户籍关系界定,有的是以土地承包关系确定,有的是以对集体的贡献认定。法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制度,明确了成员认定的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户籍关系,二是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以集体土地等财产作为基本生活保障。这三个条件是相互依存的,其中的户籍关系是成员身份认定的重要基础,一般而言,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可以享有承包本集体土地的权利,因而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意味着其承包的土地等财产形成的收益可以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户籍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因各种原因诸如进城落户等情形,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应当依法保留。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是关于成员身份保留的列举式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各类情形下,不得剥夺其依法享有的成员身份。这与进城之后,重新把户籍迁回乡村,或者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后,重新获得身份,是不一样的。

新京报:新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是本村成员,也可以经过一定程序享受部分权益,这一条也被解读为给下乡创业的人群创造了机会,是否如此?应该怎样理解?

任大鹏: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对虽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却对集体做出贡献的人的赋权性规定。因其不具备成员身份,不能享有集体成员才能享有的全部权利,但经成员大会依法同意,可以享有部分成员权利,包括依据其贡献份额参与集体收益分配,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以及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对于返乡入乡创业的人群,可以依据第十五条的规定享有成员享有的部分权利,有助于鼓励其以资金、技术、市场等优势贡献于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性权益不容侵害

新京报:妇女权益是新法中备受关注的问题,在过去,女性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存在哪些被歧视的现象?

任大鹏:我国始终高度重视农村妇女的权益保护,相关立法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和其他权益做出了相应规定。实践中,个别地方出现的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现象,在相关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这些侵害农村妇女权益的现象,都与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直接相关,为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做出相应规定,确立了维护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的制度基础,是非常必要的。比如第八条第三款,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该法还进一步提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新京报:过去,有一些地方通过村规民约规定,本村妇女一旦出嫁,就不再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村集体经济分配权益。也有一些地方,嫁入的女性也不享受同等权益,这是否意味着这些女性实际上不仅无法享受权益,甚至也无法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任大鹏:侵害农村妇女权益的现象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但都是针对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剥夺或者限制。所以这一次实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明确禁止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包括第十三条规定的所有十项成员权利。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是在原有维护农村妇女权益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有助于农村妇女权益的多元化保护。

集体经济究竟该怎么发展?法治是根基

新京报:我国集体经济一直存在且经历了多个发展阶段,在过去,集体经济也在发展,这一次制定和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意义是什么?

任大鹏:确实,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有着漫长的发展历程,并逐步成为我国农村社会主义公有制实现的组织载体,并在不同历史阶段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在新时期,发展壮大新型集体经济,离不开法治保障。而实践中,也确实遇到了许多新的问题,比如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不明、成员边界模糊、财产权属不清,找不到与其组织属性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方式等问题,严重制约着集体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有助于破解这些困境,有助于实现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和集体成员的共同富裕。例如,法律的第三十六条明确了集体财产的范围,第三十七条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对财产的经营管理权,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多样化途径等。

新京报:集体经济往往比较弱小,在大市场中生存更难,新法对集体经济的发展进行全面的规定,这些规定中,是否会出现一些约束或制约集体经济发展的问题?如二十六条最后一款,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任大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作为特别法人,其发展目标不是片面追求盈利能力的提高。法律第三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这一组织功能定位,决定了其开展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必须确保集体财产保值增值,必须维护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是限制集体经济发展,而是要确保集体经济的发展不偏离基本方向。同时,随着国家对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高度重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有越来越多的政策倾斜,包括财政直接补助等。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是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防止违规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尤其是防止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贪腐的必然要求。

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难?发挥优势是重点

新京报:近年来,集体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普遍的问题,比如用地的困境、融资的困境、人才的困境等,新法在这些方面是否有破解难题的途径?

任大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从四十九条到五十五条,分别从财政直接补助、税收优惠、信贷支持以及建设用地、人才培养、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专章规定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措施,这些措施在解决集体经济发展的瓶颈性问题方面,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以有效助推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从实践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不平衡,普遍存在产业基础薄弱,资源整合难度大,市场对接能力不强等突出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一是各地方要针对本地实际完善对集体经济的政策支持体系,二是要提升集体经济自我发展的能力,三是要坚持因地制宜探索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路径。客观地讲,与其他市场主体比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优势,也存在着相应的组织劣势,因此需要通过投资入股兴办公司等方式,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合作等,实现共赢发展。

新京报:近年来,合作社、集体企业等新的经济体发展较快,但并不是每个地方都有合适的经营机构,没有这些经营机构的乡村,如何发展集体经济?

任大鹏:基于历史原因,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需要由村民自治组织代行其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后,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也必须由相应组织代行诸如发包农村土地、审核宅基地使用权、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集体财产的管理职能,而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在地域边界、成员边界上的高度重叠,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最适宜的代行职能的组织。事实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为村民自治组织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有了相应规定,其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关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后,已经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职能应当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行使,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自治组织继续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新京报记者 周怀宗

编辑 张树婧 校对 李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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