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阅读提示:

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公司股东仅需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对待合伙企业的对外担保应比公司对外担保更加慎重。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在《合伙企业法》中有明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案件简介:

1、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张忠豪以原全力煤矿的名义向邹大国、余国民借款,邹大国、余国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将款项交付给张忠豪。案涉借条中形成时间最晚的借条上全力煤矿的公章加盖在保证人处。

2、2013年6月11日,原全力煤矿作为共同借款人支付了邹大国、余国民利息100万元。之后,因张忠豪未按约定还款,邹大国、余国民将全力煤矿、久丰集团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担保无效,全力煤矿不承担保证责任。邹大国、余国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邹大国、余国民认为,原全力煤矿在借款合同中曾作为共同借款人,且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202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邹大国、余国民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全力煤矿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本案的借款人是张忠豪并非原全力煤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邹大国、余国民系将其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交付给张忠豪而非原全力煤矿,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邹大国、余国民向张忠豪提供借款时原全力煤矿有向邹大国、余国民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忠豪将该借款用于煤矿建设,原审判决基于邹大国、余国民提交证据状况,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系张忠豪并非原全力煤矿,并无不当。

2、邹大国、余国民非本案担保合同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张忠豪于2014年6月1日向邹大国、余国民出具金额为5800万元的借条给邹大国、余国民,并在借条的保证人处加盖原全力煤矿的公章时,原全力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汤治用、方彦树、张忠豪。2009年3月30日,上述三位合伙人达成的《全力煤矿普通合伙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上述张忠豪在案涉借条的保证人处加盖原全力煤矿公章的行为已经三位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忠豪上述行为系越权行为,有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邹大国、余国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张忠豪向其出具借条时要求张忠豪提交汤治用、方彦树同意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邹大国、余国民非本案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全力煤矿的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邹大国、余国民非本案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无效。

案例来源:

《邹大国、余国民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736号]。

实战指南:

1、《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担保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司法实践中,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我们检索了相关的裁判案例,不同法院对该条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法院认为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有法院认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如部分合伙人越权担保,其他合伙人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违约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担保合同有效。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时,应要求合伙企业提供合伙协议,以核查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应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要求全体合伙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属越权行为,担保合同效力依据交易相对方是否善意确定。

案例一:《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桃园金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国民保证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6324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在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无权单独代表合伙企业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其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则属于越权行为。同时,《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亦作出了规定,即如果交易相对方不知或不应知合伙企业对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代表权限所作的限制,则系善意第三人,应保护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认定担保有效。反之,如果交易相对方明知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仍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则是非善意的,其依据担保合同主张相应的权益就不应得到保护。

2、部分合伙人越权担保,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违约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担保合同不因此无效。

案例二:《江晓义、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781号]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超越职权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即使损害了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也不能因此主张该行为无效,只能请求执行事务合伙人赔偿损失。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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