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刑事案件的搜查证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搜查证】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以及在逮捕、拘留时搜查的规定。
搜查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取与犯罪相关的证据,但同时搜查也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在程序上加以严格限制,在执行中依法进行。持证搜查可以有效证明搜查行为的合法性,防止非法搜查,保证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住宅不受侵犯。本条的规定是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时必须遵守的规范。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1)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搜查证,这是搜查的一般原则。搜查证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搜查的处所、搜查的目的、搜查机关、执行人员以及搜查日期等内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所持搜查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检察机关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持证搜查是法律设定的严格程序,对于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进行搜查的,公民有权制止。(2)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紧急情况”主要是指被执行逮捕、拘留的人,身藏凶器或引爆装置、剧毒物品或者在其住处放置爆炸物品等,可能发生自杀、凶杀以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情况,或者有毁弃、转移罪证等反侦查迹象的,不立即搜查,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使获取证据失去时机,影响或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这些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审批程序,侦查人员可以凭拘留、逮捕证进行搜查,相关情况应当在搜查笔录中予以说明记录。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并非遇到紧急情况,侦查人员即使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也应当出示搜查证,而不得以拘留证、逮捕证代替搜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