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一七年全国烟酒公卖法草案

第一章公卖之机关

(一)中央设烟酒事务署,督办全国烟酒事宜。

(二)各省设公卖总局,承事务署之命令,专理本省烟酒公卖及烟酒牌照事宜。(三)各区设公卖分局,承总局之命令,分理征收本区烟酒之公卖费及牌照税事宜。

(四)各县设公卖支局,承公卖分局之命令,征收本县烟酒之公卖费及牌照税。(五)中央烟酒事务署得咨行各省省长,处理各该省烟酒事宜。

(六)各省公卖总局得命令本省县知事,协助该县支局处理烟酒事宜。

(七)各省公卖总、分、支局得设局警缉捕私贩烟酒,并得指挥本地警察协助局警缉捕私贩。

第二章烟酒之商店(说明:第二章自八条至十二条之规定为第三章十九条而设,即产销二费,照此规定,则可专向制造及批发店征收,而不向贩卖店征收也。如此,则在政府既易征费,又可不至扰商,盖制造及批发店为数之少,而贩卖店则甚多也。又,照此规定,则贩卖店除牌照税外,无须再纳他税,便商之善法也。)(八)烟酒商店分制造、批发、贩卖三种。制造店资本应在一万元以外,批发店资本应在二万元以外(设于省会繁盛之区者倍此),均须先以资本向公卖局呈验批准之后方能设立。贩卖店不限资本之多寡,呈准公卖局,即能设立。

(九)三种烟酒店商人只准择业其一,不得兼营两业或三业。

(十)制造店所制烟酒,只准售予批发店,不得售贩卖店。批发店之烟酒,只准售与贩卖店,不得售人民。

(十一)贩卖店之烟酒只准向本地批发店购买,不得至制造店及别地之批发店购买。

(十二)制造店售与批发店,每次售价不得在三百元以下;批发店售与贩卖店,每次售价不得在五十元以下:贩卖之售价无限制。

(十三)各县商人无资本设烟酒制造店或批发店者,得由各县公卖支局附设之。(十三条为实行完全公卖之基础)。

第三章公卖价及公卖费

(十四)各地烟酒之售价,由各地公卖局公布之,名曰:"公价"。商民卖买烟酒,均须依照公价,名曰:"公卖"。政府于商人卖出烟酒之后,征其百分之几,名曰:"公卖费"。此百分之几,名曰:"公卖费率"。

(十五)公价之规定法,为先由烟酒商人集议,以其烟酒之售价呈报公卖局,再由局加入公卖费率,合成公价,每月公布一次。

(十六)公价分三种:(1)为制价,即制造店售与批发店之价;(2)为批价,即批发店售与贩卖店之价;(3)为市价,即贩卖店售与人民之价。

(十七)公卖费率为市价之百分之三十,但各省得视地方情形酌减之,惟至少不得下百分之二十。

(十八)公卖费于烟酒卖出之后征收之。(自此法行后,以前旧有一切烟酒税捐,除海关税及牌照税外,一律取消。)

(十九)公卖费分产销二种。产费在产地征收,由制造店缴纳;销费在销地征收,由批发店缴纳。贩卖店概不纳费。

(二十)凡甲地所制烟酒运至乙地销售者,先在甲地纳产费,再至乙地纳销费,所过丙丁等地,概不纳费。

(二十一)本地所制烟酒,在本地出售者,但纳产费,不纳销费。

(二十二)凡甲地运至乙地销售之烟酒,得改由丙地销售,或改由丙丁等地分售,其销费均向其所售地之公卖局缴纳之。

(二十三)凡烟酒在本地出售或运至别地出售,均须适用公卖局之联单印花。(二十四)各县烟酒制造店及批发店,无力以本县所产烟酒运至他县或他省销售时,得由各县公卖支局设厂自制,或向本县制造店购买烟酒运销之。

(二十五)当外国烟酒关税未加或未入公卖范围之时,凡中国商人仿造外国烟酒,但征产费,不征销费。且其产费费率,亦按照关税税率减为值百抽五。

第四章公卖费之征收及烟酒之运销

(二十六)凡本地所产之烟酒,应由制造店每日以所制及所售之数报告公卖局,并将所售烟酒之公卖费,向本地公卖局每月分三次缴纳之。(此为产费征收法。)(二十七)凡别地运至本地销售之烟酒,应由承销此项烟酒之批发店每月以运入之数及售出之数报告公卖局,并将所售烟酒之公卖费向本地公卖局每月分三次缴并将所售烟酒之公卖费,向本地公卖局每月分三次缴纳之。(此为产费征收法。)(二十七)凡别地运至本地销售之烟酒,应由承销此项烟酒之批发店每月以运入之数及售出之数报告公卖局,并将所售烟酒之公卖费向本地公卖局每月分三次缴纳之。(此为销费征收法。) 上两条之报告单,应遵照公卖局所颁之格式。又,制造店及批发店之簿记,亦应遵照公卖局所颁之格式。 (说明:本章二十七条至三十四条之规定,防通过税除后商人借运销漏税之弊而设。)

(二十八)凡本地之烟酒运往别地销售者,应先向本地公卖局报明出运之数量及所至之地点,领取运单,方能出运。(运单之规定见三十四条。)

(二十九)凡别地之烟酒运来本地销售者,应于运到之时先向本地公卖局呈报别地之运单及本地之售店,查验明白,方得入店销售。

(三十)凡甲地须往乙地运入烟酒销售时,应先呈报甲地公卖局领取购单,方准前往购运。及抵乙地时,并应先以购单赴乙地公卖局呈报购数,领取运单,方能在乙地购买,运回甲地。

(三十一)凡甲地运至乙地销售之烟酒须经过丙丁等地时,应持甲局运单至丙丁等地公卖局呈报查验后,方准通过。

(三十二)凡甲地运至乙地销售之烟酒,中途得改由丙地销售,惟改售之前,应先至所售地之公卖局承报后方能销售。所有乙地运单亦即由丙局注明,寄回甲局

(参考三十三条)。如在丙地售出一部分后,又欲以所余一部分运至丁地销售,应再向丙局领取运至丁地之运单,及运至丁地,再向丁局呈报销售。

(三十三)凡甲地之烟酒运至乙丙等地分售者,应先呈报甲局,分别领取乙丙等地之运单,方能出运。

(三十四)凡制造及批发店整卖其烟酒时,应填四联单,一联交买烟酒者、二联呈缴分局、分局自存一联、又一联呈报总局。

(三十五)甲地运至乙地之运单,应分四联,一联存甲局,三联交与运商,令其自执一联,余二连于抵乙地时,交与乙地公卖局。乙局自存一联,以余一联寄回甲局,作为烟酒运到之证据。 (说明:三十四及三十五两条实行则运销烟酒者中途洒卖之弊自绝。)

(三十六)凡甲地运至乙地销售之烟酒,如甲局过期不得乙局寄回一联运单之证据,并不得中途所经各地公卖局改售之证据,则由甲地公卖局向出运者追缴乙地之销费,及加三倍之罚金。如此项烟酒非由甲地运至乙地,而为由乙地商人向甲地购运者,则其销费及罚金应由甲乙局向购运之商人追缴之。

(三十七)本国商人所制西式烟酒在甲地征过产费领取运单运至乙地销售时,但须先至乙地公卖局报验,验无夹入本国烟酒,即准自由销售,不再征费。如须以(三十七)本国商人所制西式烟酒在甲地征过产费领取运单运至乙地销售时,但须先至乙地公卖局报验,验无夹入本国烟酒,即准自由销售,不再征费。如须以售余烟酒再运至丙地销售,则仍须至乙局领取运单,然后出运。

(三十八)公卖总、分、支局得设立烟酒堆栈,令本地制造及别地运来之烟,尽堆栈,并为之代售(或代为销售)。其售价除应征公卖费外,完全给还烟酒商人,不另取经费。其给还之期,五日一次,每月约分六次。第五章罚则(说明:本法取轻税重罚主义,故第三章费率轻至百分之三十,而本章罚则略取严重。)

(三十九)公卖局有检查烟酒各店存销烟酒数目及各项簿记表册之权,违抗者得停止其营业,没收其烟酒。

(四十)违第三章各条之规定者,制造店处二百元以内之罚金,批发店处百元以内之罚金。

(四十一)各类烟酒不遵公价出售者,或掺入杂质,变成低品而以高品之公价出售者,制造店处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金,贩卖店处以百元以内之罚金。

(四十二)私售烟酒漏纳公卖费者,除追缴所漏之公卖费外,再处以三倍之罚金。

(四十三)凡运销烟酒,违第四章二十三至二十八条之规定者,处以四倍于所有烟酒之公卖费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没收其烟酒。

(四十四)本章一条至五条为初犯之罚则,其再犯者倍之,三犯者又倍之,四犯者又倍之,并停止其营业,没收其烟酒。

(四十五)各项烟酒之中搀入有碍卫生之药品而出售者,处以本章三条之罚金,情节重大者并停止其营业,没收其烟酒。

(四十六)公卖局、栈之职员应先纳相当之保证金然后任职。其有查验商运烟酒故意留难或通同作弊者,除没收保证金外,并处以三倍之罚金,情节重大者,更与严惩。

第六章完全公卖(以上自二章至五章为普通公卖法,俟行有成效,再行此完全公卖)

(四十七)凡制造烟酒之商人,应以所制烟酒售与公卖局,再由公卖局售与贩卖商人,再由贩卖商人售与人民。

(四十八)以上售价均由公卖局规定公布之,名曰:"公价",共分三种如左:(甲)产价。此为制造烟酒商店售公卖局之价格,此价至少照制造成本加十分之二。(乙)局价。此为公卖局售与烟酒贩卖商之价,较之产价加十分之二至十分之四。(丙)市价。此为贩卖商售与人民之市价,较之局价加十分之一。

(四十九)烟酒制造及烟酒贩卖店,均须呈准公卖局立案方能营业。凡制造店资本须在二万元以上;贩卖店资本须在一百元以上。

(五十)各类烟酒之质地,均由公卖局定一标准,随时检查其制造之方法、卖品之质地。违者处原价十倍之罚金,再犯者倍之,三犯者停止其营业。

(五十一)制造烟酒者,如违本章一条规定,直接私售与贩卖商人或人民,按其售价处以十倍之罚金,再犯者三倍之,三犯者停止其营业,没收其烟酒。

(五十二)贩卖商人如私自制造烟酒出售或私向制造商购买烟酒,均按所制或所购烟酒之价值,处十倍之罚金,再犯者倍之,三犯者停止其营业,没收其烟酒。

(五十三)贩卖商不依公价出售者,处百元以内之罚金,再犯者倍之,三犯者停止其营业。

(五十四)自此法实行之日起,所有一切税捐,除关税及牌照税外,一律取消。

(五十五)本国商人所制西式烟酒,当外国烟酒关税未加或未入公卖范围之前,除照普通公卖法征收值百抽五之产费外,准其通行全国,自由销售,但不得夹入本国烟酒,希图漏税,违者除所有中外烟酒一律充公外,并处以所有烟酒售价三十倍之罚金。

(五十六)以上各章系由全国烟酒事务署制定,现正呈请政府,咨交国会议决后,颁布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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