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1日,一则足疗养生馆负责人涉嫌受贿犯罪被立案调查的消息引发关注。
一般印象中,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受贿罪,足疗养生馆负责人涉嫌此罪的情况并不多见。对此,多位法律界人士告诉红星新闻记者,按照刑法规定,受贿犯罪中,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也就是日常所说的“国家公职人员”。同时,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罪,这也是为什么一名足浴店负责人会涉嫌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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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何足疗养生馆负责人会涉嫌受贿犯罪?
重庆“清风黔江”微信公众号5月20日消息,经批准,黔江区监委对重庆黔江云之源足疗养生馆负责人王成进行了立案调查。
通报称,经查,王成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国家公职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
通报还提出,王成的行为已涉嫌受贿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收缴其违法犯罪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天眼查显示,黔江云之源足疗养生馆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被立案调查的王成,成立于2013年7月,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餐饮服务、住宿服务等,目前为存续状态。
为何足疗养生馆负责人会涉嫌受贿犯罪?中国农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薛铁成对此表示,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虽由此可推知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但根据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可推知对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进一步来说,王成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国家公职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的行为,就认定涉嫌受贿罪。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邵克在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受贿犯罪中,必须有符合上述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也就是日常所说的“国家公职人员”。同时,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邵克表示,实践当中,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其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对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同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罪,这也是为什么一名足浴店负责人会涉嫌受贿犯罪。
2、哪些身份可认定构成受贿罪主体?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祚良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从受贿罪的相关规定来看,受贿罪是身份犯,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受贿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这也是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公职人员在刑法条文中的准确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以,界定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是“是否从事公务”。
刘祚良表示,这起案例中的“足疗养生馆负责人”,其身份是私营业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上述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也就是说,单凭其自己,不可能触犯受贿罪。但其依然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调查、移送审查起诉,这源于我国刑法及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方面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而认定共同犯罪的关键就是“共同行为+共同故意”。这一条是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基本法律依据。就受贿罪而言,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行为中起到教唆或者分工配合等帮助的作用,那就可以认定他们在受贿犯罪中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也就不再要求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
刘祚良还提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工作纪要》设专节规定了“共同受贿犯罪”,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近亲属”和“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的区分,分别规定了认定受贿共同犯罪的具体标准。其中“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同胞兄弟姐妹、子女等。2007年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就用“特定关系人”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替代了上述《纪要》里所指的“近亲属”和“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并且参照上述《纪要》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其中“特定关系人”要比前面所说的“近亲属”的范围明显更大,具体包括近亲属、情妇(情夫)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刘祚良表示,这起案例中的足疗养生馆负责人,是上述规定中所指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通常也可以称作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情形中,要求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受贿的通谋和对贿赂的共同占有。其中,通谋是指要求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收受并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贿赂存在犯意上的联络,一般是要求双方有共同的商议或者约定,如果是单方转达或告知的,应得到对方明确的回应或者默认。共同占有是指对收受的请托人所送的贿赂必须由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控制或者分配。
3、王成除涉嫌受贿外,还可能构成何罪?
薛铁成则提到,王成的行为即使不能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可能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如果王成存在利用其与本案中涉案的国家公职人员的亲密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的行为,就可能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评价。不过,这可能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评价。
薛铁成认为,如果王成的行为不能以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评价,也有可能以介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介绍行贿罪,即“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王成存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在请托人(行贿人)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并收取巨额财物的行为,就可能被以介绍行贿罪评价。
“国家历来重视反腐败工作,近年来通过不断修订相关法律推进反腐败工作的体系化和严密化,这也反映了国家对于反腐败的决心和毅力。”薛铁成说,刑法专门设置“贪污贿赂罪罪名和刑罚”,国家对于行贿与受贿的规制力度是不断增大的,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提高法治意识,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
红星新闻记者 祁彪
编辑 包程立 责编 邓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