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控制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认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控制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的行为是按照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还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处理存在争议。认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更为合适。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首先,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主要评价的是被组织者所从事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明显不排斥将其他种类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纳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二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的范围。

其次,如何确定"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规定的四类行政违法行为(分别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外,《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的,但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同质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也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对于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而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将其与吸贩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并列,一并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可见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二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的范畴,并无不当。



二、如何认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罪数问题?

对于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是否构成数罪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是同一个组织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一个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否则违反了不得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先后分别组织不同未成年人进行乞讨或者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事实上存在两个独立的组织行为的,则构成数罪,应当实行并罚。



三、如何区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与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拐骗儿童等相关犯罪?

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诱骗、教唆等手段,在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过程中,会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我们认为,这些行为属"同一组织行为",如果尚不构成犯罪,可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处理。如果已构成犯罪,则属想象的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而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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