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核心争议围绕一套房屋的权属问题展开。再审申请人张军主张其通过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包括诉争房屋),并认为此前法院判决将该房屋作为张某某与汪淑花(张某某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存在错误,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基本事实梳理:
张某某与汪淑花于1993年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诉争房屋,系张某某单位房改房,1996年取得房产证。两人2003年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
2012年,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主张分割该房屋50%产权。法院查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双方各占50%份额。张某某上诉被驳回,判决生效。张某某于2017年去世,其2011年所立公证遗嘱载明“个人全部财产由张军继承”。张军据此主张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并以“新证据”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2年判决。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共同财产”的声明与客观事实,房屋确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相悖,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推翻,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张某某去世前,张军基于遗嘱仅享有期待权,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2012年案件审理时,张军与争议房屋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条件,无权提起撤销之诉。原审法院未安排庭审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案件仅涉及程序审查,无需实体审理。综上,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声明的法律性质与限制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声明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事项的约定,具有合同属性。但需注意两点:
1.约定须以真实财产状况为基础:若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如本案中房屋确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则该声明可能因“虚假意思表示”或“重大误解”被推翻。
2.未处理的共同财产仍可主张分割。离婚后,一方发现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可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请求法院重新分割。本案中,汪淑花在离婚近十年后起诉主张房屋产权,法院查明房屋确属共同财产后支持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张万军律师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声明并非‘免死金牌’。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有权依据证据重新认定财产归属。本案中,张某某与汪淑花离婚时未实际分割房屋,离婚协议中的声明仅是形式约定,不能对抗客观物权状态。”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第59条赋予案外人的特殊救济程序,但适用条件严格,首先,主体资格。第三人需对原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军主张的继承权在张某某生前仅为期待权,2012年原审案件审理时,张军既非房屋共有人,亦非遗产继承人,故不具备第三人资格。
其次,“新证据”的认定。张军称其调取2012年案件证据属“新证据”,但最高法院指出,该证据在原审时已存在且未影响判决结果,不符合“足以推翻原判”的标准。
张万军律师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初衷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但必须严格限制滥用。张军试图通过继承关系‘跨时空’介入前案,混淆了继承期待权与既得权的界限。法院驳回其诉求,体现了程序法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慎态度。”
(三)遗嘱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系
本案还涉及遗嘱继承与夫妻财产制度的冲突问题:其一,遗嘱处分的范围限制。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遗嘱人仅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遗嘱中涉及配偶份额的部分无效。本案中,张某某2011年立遗嘱将房屋“全部”留给张军,但房屋50%产权已通过2012年判决归属汪淑花,故张某某仅能处分其个人50%份额。
其二,继承开始时间的影响。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某某2017年去世,张军此时方可依据遗嘱取得其个人份额,但无法溯及既往否定2012年生效判决对汪淑花权益的确认。
张万军律师认为,“遗嘱继承的效力不能‘覆盖’既判力。即使张军通过遗嘱取得张某某的遗产,也需尊重前案对房屋权属的划分。法律保护继承权,但更强调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
三、本案启示与实务建议
其一,离婚协议需谨慎拟定。夫妻离婚时应全面核查财产状况,避免遗漏重要资产。若存在未分割财产,即使协议载明“无争议”,仍可能被对方事后追索。
其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可滥用。案外人欲提起此类诉讼,需充分证明自身权益受生效裁判直接影响,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
其三,遗嘱规划需考虑财产权属。立遗嘱人应确保处分的财产属于个人合法所有,若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需明确区分份额,避免遗嘱部分无效。
张万军律师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警示公众:法律文书,如离婚协议、遗嘱的效力并非绝对,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任何试图通过‘翻旧账’挑战生效裁判的行为,均需经受严格的法律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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