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遇到过这样的事情吗....

近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纹眉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该案警示消费者,在追求美丽的同时,也需警惕商家的消费陷阱。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5日,李女士在抖音上看到一则“360元全包纹眉”的广告,心动之下添加了美容院客服微信,并支付18元定金预约服务。到店设计眉形后,美容院先是报价14000元,随后在李女士犹豫时以“打折”为由将价格降至1388元。李女士接受服务后,对初次纹眉效果表示满意。

一个月后,美容院以补色为由联系李女士到店,期间推销需额外付费的“高端产品”。李女士明确表示已支付全款、拒绝加价消费,但美容院仍更换操作人员进行补色,最终导致眉形被加宽加长,与原设计产生明显偏差。李女士报警调解未果,于是自行花费1580元在其他机构洗眉修复,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美容院构成欺诈,要求“退一赔三”(共计5552元)并赔偿洗眉费用。

美容院辩称,李女士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李女士在首次纹眉后表示满意,说明美容院已尽到服务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其二,李女士年近70仍热衷纹眉,可能因审美变化自行决定洗眉,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补色导致眉形严重变形,故后果不应归咎于美容院。

法院审理

经查,美容院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活美容服务及纹身服务,具备提供纹眉服务的资质。李女士购买纹眉项目并支付费用,美容院依约提供服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一:眉毛补色失败是否构成违约?

实践中,补色属于纹眉服务的必要环节,美容院应确保补色质量与首次服务保持一致,即补色完成后,其合同义务方为履行完毕。本案中,虽然李女士对首次纹眉效果表示满意,但在补色环节,因美容院单方面更换操作人员且操作不当,导致眉形受损。结合美容院未到庭抗辩以及李女士报警、洗眉等事实,法院认定美容院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鉴于李女士已进行洗眉处理,且涉事美容院已于2024年10月8日注销登记,合同义务已无继续履行或补救措施,故经营者何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李女士要求退还纹眉费用1388元并赔偿洗眉费用15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美容院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李女士提供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支付了1388元服务费,未能举证证明交易过程中存在胁迫等情形,不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欺诈情形。法院认为双方已就服务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李女士主张美容院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何某向李女士退还纹眉费用1388元并赔偿洗眉费用1580元。


法官说法

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纹眉服务合同纠纷,却折射出当前美容行业在营销和服务环节存在的诸多问题。部分商家以"低价全包"为噱头吸引消费者,到店后却通过层层加价、强制消费等手段牟利,这种行为不仅涉嫌虚假宣传,更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消费者,在追求美丽的同时更应保持理性,提高法律意识,避免让"求美"变成"添堵"。

在此特别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进行美容消费时,消费前务必仔细审阅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妥善保存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如遇消费纠纷,可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同时,美容机构也应诚信经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服务内容,规范服务流程,确保服务质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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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桂林市秀峰区法院

▍图片来源:见标注(其余源于网络)

▍图文编辑:一片浮云

▍法律顾问电话:159 7751 5070 顾律师

顾晃任律师

广西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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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律师专注于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劳动法等领域,任桂林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有需可联系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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