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案件作出终审宣判,认定农民工王某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受伤,依法不构成工伤,并据此撤销了此前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一审行政判决。



据介绍,2023年2月初,桐梓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自然人令狐昌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桐梓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经营场地内的彩钢棚发包给令狐昌某拆除和维修,令狐昌某应按公司要求完成彩钢棚拆建并交付成果。随后,令狐昌某聘请了当地农民工王某提供劳务。2023年2月10日,农民工王某在拆除桐梓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内堆料场的彩钢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后王某向遵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桐梓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令狐昌某,令狐昌某不具备用工主体,双方之间的发包系违法发包”为由认定其属于工伤,应由桐梓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桐梓县某建材公司不服,认为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遂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维持之后,依法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桐梓县某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令狐昌某,属于违法发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令狐昌某需按公司要求完成彩钢棚拆建并交付成果,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不属建设工程范畴,根据《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系民事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违法发包。因此,遵义市人社局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工伤属法律错误,遂终审判决“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行政判决”。



据代理该案的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缪华炼、黄丹介绍,该判决的终审宣判,明确了承揽合同与劳动关系的法律边界,强调用工主体责任应以合同性质及法律要件为前提。对于需要建筑施工资质要求的项目,若建设单位将其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但是,对于不需要建设施工资质工程发包或者分包,则劳动者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受伤,即便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也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该案的终审改判,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价值参考。(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行政法务中心:杨俊梅、韩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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