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大同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各管理部,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缴存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七)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九)出境定居的。

第四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一)(二)(三)款规定的,缴存职工及配偶均可申请提取;符合本细则第三条(四)款规定的,缴存职工、配偶及双方父母均可申请提取。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缴存职工使用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贷款结清前,缴存职工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个人账户应已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第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五)(六)(七)(八)(九)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个人账户应为封存状态,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账户。

第八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五)(六)(七)(八)(九)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存在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缴存职工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结清后再办理提取业务。

第九条 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应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提取。

第十条 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资料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籍人士提供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二)申请人应提供本人银行卡(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任一银行I类卡);

(三)产权人非本人的,应提供与产权人的关系证明;

(四)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或收据;

(五)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或二手房买卖交易契约(房产交易申报单)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六)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应提供《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购房发票或行政事业单位收据或山西省非税收统一收据;

(七)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通知书》、《公有住房登记审批表》、缴纳房款凭证;

(八)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九)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十)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十一)偿还本中心购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

(十二)偿还非本中心购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借款合同、距提取日之前12个月内按期偿还购房贷款凭证;

(十三)租赁商品房的,应提供本人及配偶有效身份证、结婚证或同一户籍的户口簿;

(十四)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十五)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应提供全体业主签订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书(含加装电梯工程费用预算及分摊方案)》、电梯竣工验收材料(复印件)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合格证明(拍照打印件即可)、电梯安装住户承担(分摊)缴费票据;

(十六)离休、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文件或离、退休证或审批表;到达退休年龄或公积金账户封存原因为退休的可免提供退休手续;

(十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

(十八)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账户封存满半年,封存原因为离职的,可免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

(十九)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二十)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十二条 对提取受托人受提取申请人委托、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注明授权人、被授权人、授权事项、授权时间。

第十三条 对异地房购房提取公积金的,还应填写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和授权购房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协助核查房屋的真实性。

第五章 提取金额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可提取的最高额度:

(一)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同一套房屋可提取一次,累计提取总额不应大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金额;

(二)缴存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每隔12个月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合计不应大于距提取日前12个月内的正常还款本息额(不含冲还贷金额),累计提取额不应大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合计,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三)缴存职工提前全部结清购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结清之日起12个月内可申请提取,提取额不应大于近12个月的还款额,累计提取额不应大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合计;

(四)缴存职工租赁商品房的,每月可提取一次,每年每户提取额不应大于经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租房提取额度;

(五)缴存职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每月可提取一次,每年每户提取额不应大于实际房租支出金额;

(六)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既有住宅所有权缴存职工夫妻双方及双方父母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部分。

第十五条 其他特殊情形:

(一)缴存职工个人账户处于冻结状态的,在冻结期间内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缴存职工该笔贷款存在逾期情况的,需还清逾期金额方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缴存职工以接受赠与、继承、置换等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的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的,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缴存职工同配偶以外的共有人共同购买同一产权自住住房的,房屋已明确产权份额,提取额度按各自产权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十七条 缴存职工在不同单位、同一单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账户的,将账户进行合并后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提取流程及时限

第十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缴存职工持相关提取资料原件,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公积金窗口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转入缴存职工本人银行账户;

(二)缴存职工提取资料齐全、可现场审核的,当场即办;对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

第七章 提取资料归档收存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资料的收存必须真实完整、及时整理、分类有序、妥善保管、便于查用。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资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移交档案室。

第八章 提取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完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系统,通过参数管理,对提取条件、提取额度、提取审核流程等审核要素和环节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提取业务受理审核过程中,审查提取业务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取业务信息与业务资料一致。

第二十三条 应通过人工核查、信息联网、数据交换等方式核实提取业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加强风险防控,规范提取政策,优化提取流程。建立失信报送机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加大惩治骗提行为,维护缴存职工权益。

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范围和条件的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提取申请信息等骗提套取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形成信用记录,列为失信人名单,依法公开,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金额,并将信用记录应用于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的审核。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中的条款随国家有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来源:大同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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