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芳

被告:陈丽、王强(陈丽配偶)

关联关系:陈芳与陈丽系姐妹,均为陈文、周慧之女;王强为陈丽丈夫。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陈芳诉请:

判令陈丽与王强配合将一号房屋(位于东城区 XXX 号)产权转移过户登记至陈芳名下;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被告为亲姐妹,陈芳长期居住使用一号房屋。1998 年房改时,因房屋产权单位(甲总店)要求购房人户籍在涉案房屋,而陈芳户籍不符,陈丽户籍在此,双方协商以陈丽名义购买房屋,实际产权归陈芳。陈芳出资完成购房,房屋也一直由其居住管理。近期陈芳要求过户遭拒,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

陈丽、王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一号房屋登记在陈丽名下,且由陈丽与甲总店签订买卖合同,使用夫妻工龄购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约定,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四)法院认定事实

房屋来源:1986 年东城区法院调解书显示,陈文、周慧原承租甲总店 XXX 号平房三间,因施工影响,甲总店将一号房屋(二居室)及另一套一居室分配给陈文、周慧 。

购房过程:1998 年,陈丽与甲总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 1450 元购得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43.17 平方米),总房价 29773.77 元,使用夫妻工龄(男方 24 年,女方 23 年),产权于 1999 年登记在陈丽名下 。

证据材料:

陈芳持有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房款收据原件,以及供暖费缴纳凭证、家具家电购买票据 ;

陈丽提交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表及工龄计算表,证明房屋登记情况及工龄使用事实 。

其他事实:

双方认可陈芳自 1997 年起占有使用房屋;

陈芳提交与陈丽的录音,显示陈丽对借名买房有肯定性回复;

陈丽申请证人作证,称父母决定由陈丽购房,房款由陈芳支付是因陈芳经济宽裕,家庭会议曾约定卖房后房款分配 。

二、争议焦点

陈芳与陈丽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陈芳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房屋登记在陈丽名下,能否直接认定陈丽为实际产权人?

陈芳要求过户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三、案件分析

(一)借名买房合意的认定

虽然陈丽否认借名买房,但陈芳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陈丽对借名买房表述未提出异议,结合陈芳长期持有购房核心凭证(产权证、合同、收据),以及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事实,可推断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

(二)出资义务的履行

房款收据显示付款人为陈丽,但陈芳持有收据原件且无证据表明陈丽实际出资,结合证人证言中 “陈芳出资” 的陈述,可认定陈芳实际承担了购房款支付义务。

(三)产权登记与实际权属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的除外。本案中,房屋虽登记在陈丽名下,但陈芳通过占有使用、出资、合意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足以推翻登记权属。

(四)过户请求的合法性

一号房屋为央产房,现有证据表明其不存在过户障碍,且陈芳作为实际产权人,依据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主张过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丽、王强配合原告陈芳办理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登记至陈芳名下。

五、案件启示

借名买房需书面约定:借名买房存在法律风险,建议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房屋实际权属、出资方式、过户条件等,避免口头约定导致纠纷时举证困难。

保留关键证据:实际出资人应妥善保存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借名买房事实及自身权利。

关注政策限制:涉及央产房、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性质房屋,需了解过户政策,确保借名买房行为合法有效,避免因政策限制无法过户。

重视家庭财产约定:家庭内部涉及财产交易时,即使亲属关系密切,也应明确权利义务,避免因亲情忽视法律风险,导致家庭矛盾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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