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陆明

被告(反诉原告):林辉

关联关系:陆明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黄村村民,林辉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村民 。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陆明诉请:

判令林辉赔偿损失 3482617 元(具体金额参照赔偿损失明细);

判令林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5000 元、保全保险费 6000 元。

事实理由:2004 年 11 月 16 日,陆明与林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辉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落)的院落及北房五间出售给陆明。陆明支付 70000 元购房款后,对北房进行装修,并在院落内加盖南房五间和东、西厢房各一间。后林辉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经法院判决,该合同于 2010 - 2011 年间被认定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林辉未返还购房款,且一号院落因某项目面临搬迁腾退,陆明认为自己对院落的投入应获得相应补偿,故提起诉讼。

(三)被告答辩与反诉

林辉辩称:不同意陆明的诉讼请求。主张损失应以之前案件中评估报告金额为准;即便参照腾退补偿,也应扣除案外人贡献,并排除具有人身属性的补偿项目。同时,林辉提起反诉:

要求陆明支付 2017 年 5 月 16 日至 2024 年 1 月 29 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340166.1 元(按每年 50000 元计算);

判令陆明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四)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2004 年 11 月 16 日,陆明与林辉签订《买卖房屋合同》,陆明支付 70000 元购房款,林辉交付一号院落及房屋 。

合同效力判决:2010 - 2011 年,经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

返还诉讼与评估:2011 - 2014 年间,林辉起诉要求返还房屋,案件审理中陆明申请评估,一号院落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房屋设备装修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共计 448657 元,但双方后撤回诉讼 。

再次判决返还:2015 - 2017 年,林辉再次起诉,法院判决陆明返还房屋,二审维持原判 。

搬迁腾退情况:2024 年 1 月,一号院落因项目搬迁,林辉一家分院后,分院 1、2 的搬迁补偿总额分别为 1557779 元、1358249 元 。

房屋交付时间:陆明于 2024 年 1 月 28 日将房屋交付给拆迁人 。

二、争议焦点

陆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应以 2014 年评估报告为依据,还是参照 2024 年搬迁补偿标准?

林辉反诉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否合理?应如何计算?

双方在合同无效及后续纠纷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双方应返还财产并分担过错责任。林辉作为农村房屋出卖人,将宅基地房屋售予外村村民陆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陆明明知买卖受限仍签订合同,承担次要责任。

(二)损失赔偿标准认定

评估报告适用性:2014 年评估报告因案件撤诉未实际作为裁判依据,且房屋未完成返还,故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

搬迁补偿参照合理性:林辉主动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且承担主要过错,同时在房屋返还诉讼期间已出现拆迁迹象,因此参照搬迁补偿标准认定损失更符合公平原则。但需剔除与个人身份关联的补偿项目(如安置房指标、部分奖励金) 。

(三)房屋占有使用费认定

考虑生效判决要求陆明返还房屋的时间、其实际占用时长及房屋使用情况,结合当地租赁市场行情,酌定合理的占有使用费金额。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

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向陆明赔偿损失 2873000 元;

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向林辉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200000 元。

五、案件启示

农村房屋交易风险: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受法律严格限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此类房屋,合同大概率被认定无效,交易双方应谨慎对待,避免经济损失。

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合同无效后,过错方需赔偿对方损失,且责任划分需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行为动机等因素。主张赔偿时,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范围。

拆迁补偿权益分配:涉及拆迁的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通常结合合同无效原因、当事人贡献及拆迁政策,合理分配补偿利益,排除具有人身属性的补偿项目。

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不履行可能需承担额外费用(如房屋占有使用费),甚至面临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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