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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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经常能在法院判决书上经常能看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表述,和法院最终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
那么,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获得新证据的,应重新起诉还是申请再审?
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可能是出于防止被认定为审判错误的考虑,在判决书中一方面阐明本案系因原告证据不足而被判败诉,另一方面又同时释明原告后续如有新证据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这能否作为可以重新起诉的依据呢?
最高院在《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如有证据原件,可另行诉讼”的表述不妥。
最高院认为,
鉴于申请再审裁定书是根据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对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并作出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的程序性裁定。本院1469号裁定驳回了心连心公司对48号判决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仅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其中“心连心公司如有证据原件,可另行诉讼”的表述不妥,也并不因此而赋予当事人新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况且,1469号裁定中可另行诉讼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1469号裁定亦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即使心连心公司发现了210万元的证据原件,最多属于发现新证据,程序上可依法就48号判决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不能就该48号案件中已经审理且作出过裁判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九天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目前法院对于原告在生效判决后又提交新证据主张权利救济的程序选择的观点极不统一,其中既有对“新证据”的认定差异原因,也有原审法院判决中是否载明原告可重新起诉的影响,以及在后法院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再审纠错机制的理解差异。
周军律师提醒,对于原告而言,发现新证据的,仍需结合原审法院的判决情况、在后法院的类案裁判情况、“新证据”的内容,综合考量后再慎重选择是通过重新起诉还是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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