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一:周某连诉章某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6-2-333-002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

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Ⅲ、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46号

参考案例二: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某餐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333-008

【裁判要旨】:

Ⅰ、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险费的时间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

Ⅱ、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实际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险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险费的,因该主张与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1112号



参考案例三:亓某诉某保险莱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333-002

【裁判要旨】:

免责条款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判断某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仅考察该条款是否属于明确列举的范围,对于明确列举范围之外的条款,还应实质考察该条款是否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案例文号】:(2014)莱中商终字第66号

参考案例四:赵某、赵某某、倪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374-004

【裁判要旨】:

对于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该种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案例文号】:(2020)宁民再23号

参考案例五: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333-002

【裁判要旨】:

Ⅰ、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Ⅱ、当投保人通过电话、网络等电子渠道自助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动审查保险人是否通过网页、音频、视频、人工客服等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案例文号】:(2022)粤0604民初6324号

内容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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