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5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沈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作出无罪判决。本案源于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沈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公司未足额报销油费及未明确续签意向,沈某提出离职申请,后因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沈某要求支付赔偿金、加班费等未果,遂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司未缴社保、项目违建等问题。公司董事长王某主动提出支付13.5万元换取沈某撤回举报,后实际支付3万元并录音取证,随后报案称沈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立案,但法院经审理认定沈某无罪。
法院裁判核心观点有二:其一,沈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沈某与公司存在合法劳动争议,其索要的赔偿金、加班费等均属劳动法明确保障的权益,且在协商失败后申请劳动仲裁,未超出合法权利范围。其二,沈某客观上未实施“胁迫手段”。其举报内容属实,系合法维权行为,且公司多次主动提出支付款项并录音,不符合被害人受胁迫情形。最终,法院强调劳动者以举报用人单位违法为手段主张合法权益时,若索赔金额合理且基于法定权利,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入库编号:2023-05-1-229-002,人民法院案例库:沈某敲诈勒索案—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二、刑事法理分析一:权利行使的合法性审查是定罪关键
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合法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核心在于审查行为人主张的财产权益是否具有合法基础,以及手段是否超出权利行使的合理限度。
首先,行为目的的合法性是排除犯罪的前提。本案中,沈某的诉求完全基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社保补缴等法定权利。根据刑法理论,若行为人主张的财产权益存在明确法律依据,即便其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施压,只要未超出权利范围,便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劳动者因欠薪举报企业偷税漏税,即便企业迫于压力支付欠款,也不能认定劳动者构成犯罪,因其目的系实现法定债权,而非“无中生有”索取财物。
其次,手段的相当性是判断胁迫与否的核心。刑法中的“胁迫”需具备强制性与不正当性。沈某举报公司违法行为,内容真实且途径合法,本质上属于公民监督权的正当行使。举报本身不会对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非法侵害,反而是督促企业合规经营的社会有益行为。反之,若行为人虚构事实举报,或索要远超法定标准的“天价赔偿”,则可能构成胁迫。例如,消费者以曝光产品质量问题为由索赔,若索赔金额有法律依据(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即便企业迫于商誉压力支付,也不构成敲诈勒索;但若索赔金额明显虚高且缺乏计算依据,则可能涉嫌犯罪。
本案中,沈某主张的13.5万元包含法定赔偿金及社保补缴费用,金额计算有据可依,且在公司主动提出支付后,沈某仍坚持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争议,足见其行为始终围绕合法权利展开,未异化为以威胁手段非法牟利。
三、刑事法理分析二:被害人过错对违法性评价的影响
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需综合考量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若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直接引发行为人的维权行为,则需审慎评价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
其一,用人单位的违法性是本案的重要背景。沈某所在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项目违建等违法行为,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某“严重失职”。企业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沈某采取举报手段维权,属于典型的“被害人过错”。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维权手段有限,若因其合法施压行为被定性为犯罪,将严重抑制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背离刑法保障公平的价值取向。
其二,被害人主动协商降低行为可罚性。本案中,公司多次主动约谈沈某并提出支付款项,甚至报案后仍继续支付3万元,全程主导协商进程。这种“被害人积极促成财产转移”的情形,与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因恐惧被迫交付财物”的常态截然不同。企业的主动行为表明其认可纠纷的客观存在,并试图通过经济补偿化解矛盾,而非真正处于被胁迫状态。因此,将此类协商过程认定为敲诈勒索,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 法理层面看,刑法对违法性的评价需兼顾社会效果。若企业违法用工的成本可通过“刑事报案转嫁风险”,而劳动者维权反被定罪,将加剧劳资关系失衡,助长企业逃避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劳动者维权行为应秉持“包容审慎”态度,仅当索赔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或手段严重违法时,才可启动刑事追责。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沈某案的无罪判决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也为处理类似劳动争议提供了重要参考:合法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在于目的是否正当、手段是否相当、结果是否合理。劳动者维权时需注意固定证据、明确诉求依据,避免过度主张;企业则应依法经营、积极解决纠纷,而非滥用刑事手段打压维权。唯有平衡双方利益,才能构建健康有序的劳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